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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一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相對人
果之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鶯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果之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中,已發還一百六十一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貳拾玖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送達郵費)│││├────────┼───────────┼─────────────┤│合計│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 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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