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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七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瑞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溢列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新臺幣一百三十六元,業已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340-136=204)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 │(34x4=136)││(送達郵費)│││├────────┼───────────┼─────────────┤│合計│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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