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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宗惠
相對人
台灣鎧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煇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三百五十八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二十四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送達郵費)│││├────────┼───────────┼─────────────┤│合計│二萬零六百五十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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