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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一О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
乙○○○即永全工程行
相對人
陽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802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209元│已發還165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102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        31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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