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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六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刻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八二號受理中,茲兩造間關於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亦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保權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倘債務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因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對於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倘將來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其情形顯較提起抗告之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參考公証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中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八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以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現繫屬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揆諸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聲請人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情狀,爰許聲請人提供五百萬元為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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