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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六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上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俊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上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六六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佰捌拾伍元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送達郵費)│││├────────┼───────────┼─────────────┤│合計│ 陸仟捌佰參拾伍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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