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六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七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被告逾期未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