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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乙○○即冠邦企業社
被告
甲○○即固勇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臺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固勇工程行,承包營建工程,向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建頭份地區高鐵工程,被告負責現場工地之姚德旺雇用原告工作,工作內容是用挖土機挖土,約定工資一天五千元(一個工人和一台挖土機),一天是八小時,不足或超過八小時按時數計算工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總計做了三十六個工作天,另外還有運費一次二千元,總共是十九萬元(含稅),除已給付七萬元外,尚欠十二萬元工資未付,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三十六張、統一發票二張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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