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一六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詎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迭經催繳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則以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四分、欠費催繳通知單為證,被告則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經查:系爭電話之申請書上之簽名雖與本院當庭命被告簽名之筆跡不符,惟被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紀錄,業經被告當庭提身分證為憑,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身分證與原告申請書內所附身分證件影本相符,而依原告主張該身分證影本係由承辦人員核對後再當場影印附於申請書內,是足認持供申請系爭電話之身分證,確屬被告所有無疑;又申請書記載之戶籍及帳單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六0弄八一三號,又原告主張曾將欠繳通知單寄至被告遷移後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街十六號,由富邦企業行代為收受送達,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單及掛號回執可稽,而被告自承確曾設籍於東山路之地址,於九十年十二月始遷移至新址,並供承富邦企業行為其母賴梁麗珠所經營;再參酌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記載為(0四)00000000號,而該號市內電話為被告之母賴梁麗珠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申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義,而上開市內電話與本件系爭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有多次通聯紀錄,亦有原告提出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通聯紀錄可憑。綜合上述證據,以被告名義申請之系爭行動電話,其申請人申辦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即為被告之身分證件,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聯絡電話均與被告當時之地址、聯絡電話相符,且該聯絡電話之市內電話復與系爭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據此判斷,系爭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固非被告親自簽名申辦,然應係經由被告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固由申請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前往辦理,且申請取得之話號亦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是被告稱並未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