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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八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寰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寰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因被告寰毅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六萬三千元,乃於和解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一期清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人自簽立和解書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到庭未提出何答辯,被告丙○○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到庭未提出何答辯,被告丙○○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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