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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七五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捌,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繳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丙○○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丙○○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帳消費一筆,金額三萬五千九百元,惟被告丙○○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倘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丙○○尚積欠利息二千六百七十元、消費款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而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尚有新台幣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法就全部欠款應負連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戊○○: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我跟被告丙○○是同事。系爭信用卡契約簽訂時,原告係要求被告以介紹人之身分簽名於契約上,原告既從未要求被告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亦從未有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信用卡欠款,顯有未洽。且按信用卡應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擔保,則信用卡契約應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顯有未洽。

㈢被告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繳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丙○○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丙○○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帳消費一筆,金額三萬五千九百元,惟被告丙○○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倘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丙○○尚積欠利息二千六百七十元、消費款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而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尚有新台幣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法就全部欠款應負連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月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戊○○對於在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情,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且被告戊○○亦陳稱被告丙○○申請信用卡,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如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戊○○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簽訂時,原告係要求被告以介紹人之身分簽名於契約上,原告既從未要求被告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亦從未有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信用卡欠款,顯有未洽。且按信用卡應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擔保,則信用卡契約應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顯有未洽云云,惟以被告戊○○確實係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則被告戊○○所稱,伊僅係當介紹人而已,即非可採,況且被告戊○○亦無法舉證證明伊僅係簽名當介紹人之事實,是以被告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1200元) 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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