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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
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接獲臺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通告載送即將斷氣之病患劉光華回臺中市○○區○○路一五八巷二弄八號住家,原告立即派司機胡宗泓、助手賴鴻嘉及護士陳誼娟前往,並由司機胡宗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M7-8119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載送病患劉光華及其家屬即證人劉吉偉後,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連路方向往山西路方向行駛,沿途系爭車輛有閃警示燈並鳴警報器,惟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LAT-07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昌平路方向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亦經過上開路口,被告本經注意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且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減速並注意來車,然竟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司機胡宗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斷裂,駕駛座車門及前頁板凹陷,駕駛座玻璃破碎,修復費用為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工資為二萬一千元;又車禍後原告另請其他救護車轉送病患劉光華,支出車資二千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十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四萬五千元,以上合計為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卻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汽車行車執照一份、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證明書七份、派車單三十三份、存證信函一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圖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及現場照片六張核閱無訛,復經證人己○○到庭證述肇事當時系爭車輛確有沿途閃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等語綦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中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有卷附之肇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燈光號誌,以超過限速五十公里之速度並闖紅燈行進,且未讓閃警示燈並鳴警報器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其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已使用二年九月又十九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現以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工資為二萬一千元,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詳如附表:折舊額之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五千一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5197),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5197+21000=26197)。

2、轉送病患車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後無法再運送病患劉光華,原告即請大雅清泉醫院急診室支援救護車載送病患劉光華,支出車資二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轉送車資二千元,即屬有據。

3、營業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後送廠修理十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千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存卷可佐,且於該十日內,原告至少受有四萬五千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派車單三十三份、證明書四份在卷足參,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四萬五千元,尚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轉送病患車資二千元及營業損失四萬五千元,合計為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26197+2000+45000=731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18850x0.369=6956
第二年     (00000-0000)x0.369=4389
第三年十個月  (00000-0000-0000)x0.369x10/12=2308
折舊額:    6956+4389+2308=1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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