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所在地載明「台中市○○○路○段六六六號」,惟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之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為「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並非是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為被告,且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且矧本件債務履行地為不動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