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六О號
- 原告
- 乙○○即吉祥商行
- 被告
- 甲○○即雙園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海鮮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原告業依約全數交付貨物,詎被告積欠前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