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三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三О號
- 原告
- 丙○○即陳格瑤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加被告主辦之興農山莊度假俱樂部會員,並繳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依會員規章: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由被告無息退還保證金。原告除依約繳交保證金外,並於每年繳交服務費取得住宿券,然該俱樂部所設或配合之諸多景點皆已停止服務,服務項目、內容均已減少,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和被告終止契約,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惟遭被告函復其經營困難,暫停受理會員退會申請而拒絕返還保證金,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覆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請求退還保證金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