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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六四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
丙○○即力山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向原告租賃堆高機,期間租金及運費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含稅),未予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向原告租賃堆高機,期間租金及運費共計積欠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含稅),未予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堆高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三元(裁判費1076元+送達郵費277元=1353元) 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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