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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六九號
- 原告
-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卡亞行銷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雙方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應依甲方(指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未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一份及電信費帳單(補)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