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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七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昇國際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保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不料被告事後突然片面於上開契約屆滿前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負擔拆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該施工費用六千零十八元之損失,以上合計共九千零十八元,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及違約金共九千零十八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九千零十八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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