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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八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八三四號
- 原告
- 宏偉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請原告影印簡報資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七紙、簽收單九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