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震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溢列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新臺幣一百零八元,業已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七萬零九百五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二元 │(390-108=282)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 │(34x3=102)││(送達郵費)│││├────────┼───────────┼─────────────┤│合計│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