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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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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晉旺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三九七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執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九五八四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本院核發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民執八字第一六七二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刻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三九七三七號受理中,茲兩造間關於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亦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保權益爰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倘債務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因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對於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倘將來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其情形顯較提起抗告之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參酌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執其以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九五八四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本院核發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民執八字第一六七二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九十一年執八字第三九七三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以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現繫屬本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三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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