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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建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晉詰工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肆佰肆拾

陸元,折合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

拾肆元郵票十張,暨提出被告晉詰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

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

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

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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