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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五八二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立下切結書:保證在離職(無論是自願或遭解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包括自創公司)與華宇企管相關之工作,若有違背原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保管,惟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上開約定已不當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可認為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期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系爭切結書即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因求職不得不簽立切結書,然原告僅具原工作範圍內之專長,該切結書竟要求原告無論自願離職或遭公司解職,其後兩年內皆不得從事與被告公司相關之工作,已加重原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2、縱認該約定為有效,然該本票僅於原告違反切結義務時始得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妄指原告於在職期間兼任訴外人波音國際標準驗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音公司)之稽核員,不僅以此為由解僱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係支付課程費用至波音公司進修稽核員之課程,以波音公司學員之身分參與該公司之稽核乃稽核課程中實習之性質,原告並未在波音公司任職或兼職,且被告之業務圍在於輔導客戶建立ISO制度,而波音公司為ISO之認證單位,二者並無競爭關係,原告並未違反切結書所載之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切結書係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妄指原告於波音公司兼職之時點,原告尚未自被告公司離職,亦與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另被告指原告私接輔導案件收取輔導費用部分,原告係以朋友身分到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三公司)去做諮詢,未收取輔導費用,並未違反切結義務,是被告就原告為預供擔保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違反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切結書之內容確有效,而被告係企管顧問公司,主要係引進國外管理資訊及自行研發專業輔導技術,並於國內及中國大陸輔導廠商或公司通過ISO九000、九00二、一四000、ISQ九000等國際品質認證及協助企業策固規劃,因公司之業務及管理方式有機密性及特殊性,故前來應徵並獲錄用之人均需簽立保密切結書。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顧問師,並簽立切結書,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輔導台中樹德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樹德工商)通知IS0000000國際驗證,由波音公司正式評鑑時,被告發覺原告竟私下兼任波音公司稽核員,已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在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在外兼職」之規定,且被告公司係擔任企管顧問,協助客戶取得ISO,而驗證公司卻是審核機構,二者性質為球員與裁判之關係,原告竟同時兼任,顯為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且情節重大,有侵害公司機密之情形,致業界質疑被告公司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對被告公司之聲譽影響重大,被告乃於七月二十日開除原告;又原告於任職期間私下承接寶三公司之國際驗證案而未報告公司,且於離職後仍繼續擔任該企管顧問工作,違反切結書之規定甚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立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五八二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簽立之切結書具有無效之原因,用以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縱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原告亦無違反切結義務,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切結書內容未違反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應屬有效,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發覺私下兼任波音公司之稽核員,又私接驗證案未向被告報告,已違反切結書之規定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即為原告簽立切結書上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違反該約定之行為?

四、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又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師,直接接觸客戶,且對被告公司輔導客戶之技術、程序多所了解,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之行為,或洩露被告公司之業務技術,或奪取被告公司原有之客戶等,均足以影響被告之營業利益,又原告所簽立之切結內容,定有時限為二年,且僅限制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相關之工作,難認有何逾越合理之範疇,並未過度限制原告之工作權,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應認為有效,原告主張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納。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即有兼任波音公司稽核員及私接寶三公司國際驗證案未向原告報告等語,並提出波音公司與樹德工商之驗證合約及錄音帶、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然俱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指稱其係於任職期間自費至波音公司參加稽核員進修之課程,其參與波音公司就樹德工商進行之驗證工作,僅係課程中之實習性質,並未在波音公司任職或兼職,亦未私接寶三公司之輔導案,僅係以朋友之身分提供諮詢意見,原告並未違反切結義務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參與波音公司稽核員課程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波音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即波音公司員工,證人乙○○證稱:我目前在波音公司任職,原告從來沒有在波音公司任職過,我們是為了培植將來的稽核人才所以有開設訓練課程,開放給一般人都可參與,必須繳納課程費用,原告是其中一位,課程結束後,學員可以取得國際認證證書,取得國際認證的證書後,還需要一些實際的經驗,才能取得主任品質稽核員資格卡,算是一種證照,取得資格卡的人員就可以至各公司擔任稽核員的工作,在實習過程當中,原告有參與波音公司稽核的工作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明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至波音公司任職或兼職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於進修課程中雖參與波音公司之稽核工作,但被告為企業顧問公司,係從事輔導企業取得國際證認之工作,而波音公司為國際證認之驗證公司,即由被告輔導之企業欲取得國際證認,須經由驗證公司進行驗證稽核,其業務內容縱然相關,惟並非居於競爭之立場,亦無相互奪取客戶、市場之情形,與前述競業禁止之目的有別,原告參與波音公司稽核工作之行為,尚難認為係違反切結義務。

(二)被告辯稱原告私接寶三公司業務部分,雖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證人丁○○結證陳稱:我是寶三公司的管理代表人,本來就認識原告,我擔任管理人的期間,有問題的時候,會以朋友的身分詢問原告,原告並未到寶三公司從事輔導工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被告就其辯稱原告私接業務及離職後仍從事與被告相同工作乙事,除上述錄音內容外,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所辯即難遽以採納。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從事競業行為,且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除原告迄今已逾切結書所定二年之期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
│85、03、21│未      載│十五萬元          │160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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