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良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登昱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送貨完畢,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辯以: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簽收單六份及統一發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