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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逸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乳膠皮之塑膠用品數批,總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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