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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周瑞芬

  • 原告
    丙○○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同原告丙○○之 聲明如下:請求確認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七二號本票裁定關於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下稱系爭 本票),其中之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主張,與原告丙○○ 之主張,整理如下: 1、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訂 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及營小客車租送切結書,約定就被告所有車號6P-6 99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丙○○向被告辦理租送至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並由原告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原告丙○○簽發 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載有面額為「伍拾萬元整」,但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看到本票上載有金額。 2、對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計十二 日之租金六千六百元尚未給付被告,不爭執。 3、原告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將系爭車輛歸還被告,被告應歸還頭款一萬 元。 4、不同意行費每月一千八百元。 5、對每月牌照稅、燃料稅稅金以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不爭執。 6、簽約時,原告丙○○與被告口頭約定保險費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計三個月又二十日之保險費三 千零三十七元。 7、原告丙○○有將系爭車輛開往被告指定之立新汽車修配件商行修理數次,但就 被告所提出之寄存單及修車收據,只有其中金額二百二十五元之修車收據一紙 ,是由原告丙○○簽名,故原告只願意負擔此二百二十五元之保修費,餘均不 願意負擔。 8、對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併排停車駕駛離座違規,遭罰鍰一千 二百元不爭執。 9、原告丙○○歸還系爭車輛時,已將行車執照置於系爭車輛內,故不同意給付被 告事後支出之行車執照規費二百元。 10、綜上,原告因本件租送系爭車輛並無積欠被告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之債務,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七二 號本票裁定命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之五萬零二百九十 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以:緣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簽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及營小客車租送切結書,約定 就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原告丙○○向被告辦理租送至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頭款為一萬元,該頭款不退還,每日租金為五百五十 元,每月行費為一千八百元,每月之牌照稅、燃料稅稅金以一千五 百六十八元計算,期滿後,牌照由被告收回,系爭車輛則屬原告余 春來所有,租送期間行費、稅金、保險、保養費及修理費均由原告 丙○○負擔,並由原告於同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面額為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嗣原告丙○○未依約定給 付上開費用,屢經催討,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將系爭車輛歸還被 告,但原告丙○○仍積欠⑴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 八日止計十二日之租金六千六百元;⑵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計三個月又二十日之行費六千六百元;⑶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計三個月又二十日 之牌照稅、燃料稅稅金五千七百四十九元;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計三個月又二十日之保險費三千零三 十七元;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修費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保修費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保修費二百二十五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電瓶費用 一千四百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保修費三百五十元,合計為二 萬六千九百十元;⑹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併排停 車駕駛離座違規之罰鍰一千二百元;⑺原告丙○○歸還系爭車輛時 ,未附行車執照,被告需另辦理行車執照,支出規費二百元;以上 合計為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因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給付無效,而原 告乙○○既為原告丙○○租送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被告才就系爭本票其中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 部分,向鈞院提起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七 二號本票裁定命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五萬零二百九十六 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迄今原告對被告確實仍有五萬零二百九十六 元之債務未清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訂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及營小客車租送切結書,約定就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原告丙○○向被告辦理租送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由原 告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嗣原告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將 系爭車輛歸還被告,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二 年度票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五十萬元之其中五萬零二百九 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 年度票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營小客車租送切結書一份 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首為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是否即載有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未載有 金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原告乙○○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觀之原告丙○○自承簽發系 爭本票時,其上已載有面額「伍拾萬元整」之字樣等語無訛,審之原告二人均 為同一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而原告丙○○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 既已載有面額為「伍拾萬元整」之字樣,則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時,該面 額「伍拾萬元整」之字樣當無消失之理,況原告乙○○就此部分復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次應審酌者,為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歸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後,尚因 本件合約積欠被告多少金額?茲析述如下: 1、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丙○○向被告租送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五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計十二日之租金六千六百元,原告丙○○尚 未給付被告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營小客車租送切結 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丙○○尚有租金六千六百元 未給付被告。 2、頭款一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丙○○向被告租系爭車輛,係採租送方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營小客車租送切結書,其上已載明「頭款新台幣壹萬元, 該頭款不退還」等語,足見無論原告是否履約或中途毀約,依約該頭款一萬元 均不退還甚明。是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將系爭車輛歸還被告,被 告應歸還頭款一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3、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丙○○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約時,已約定每月之行費 、牌照稅、燃料費以三千三百六十八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丙○○提出之收據一紙存卷,載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 之行稅費均為每月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無誤。次查,原告丙○○自承系爭車輛每 三個月之燃料稅為三千零八十三元,每半年之牌照稅為三千二百四十元,則原 告丙○○每月本應支付之燃料稅、牌照稅為一千五百六十八元((3083x2+3240 )X1/6=15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由原告丙○○與被告所約定每月行稅費三 千三百六十八元,扣除每月燃料稅、牌照稅金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後,為一千八 百元,亦可明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行費為一千八百元無訛。次查,證人黃永富復 到庭證述:其為星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靠行在星 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費是每月一千八百元等語屬實,益徵原告丙○○ 與被告約定之行費,確為每月一千八百元。再查,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計三個月又二十日之行費尚未繳納,該部分合 計為六千六百元(1800x3+1800X20/30=6600)。 4、牌照稅、燃料稅稅金部分: 原告對於每月牌照稅、燃料稅稅金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計三個月又二十日之牌照稅、燃料稅稅金五千七百 四十九元迄未繳納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丙○○尚有稅金五千七百四十 九元未給付被告。 5、保險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簽約時,曾口頭約定保險費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 行稅費之收據一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卷附之兩造所簽訂之營小 客車租送切結書內容,其上已載明「保險由駕駛人支付」等語,並由原告簽名 蓋手印無誤,顯見兩造已約定保險費由原告丙○○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次 查,原告丙○○所提出之行稅費收據一紙,雖記載「到期日以後保險須付保額 $5855元」,然觀其內容,係就到期日後保險費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自難以 上開收據之記載,遽認係原告丙○○與被告就到期日前之保險費約定由被告負 擔之明文。是原告丙○○上開主張,即無可取。又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計三個月又二十日之保險費為三千零三十七元,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丙○○尚有保險費三千零三十七元未給付。 6、保修費部分: 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營小客車租送切結書,已載明「保養費及修理費由駕駛人自 付」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保養費及修理費均應由原告丙○○負擔 。次查,系爭車輛如有毛病,原告丙○○會開至被告指定之立新汽車修配件商 行修理,因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故立新汽車修配件商行會通知被告修理項目 ,修好後並由被告付款,而材料係向上裕汽車材料百貨行訂購,立新汽車修配 件商行僅提供工資,卷附之修車收據七紙為立新汽車修配件商行為修理系爭車 輛所開立,卷附之寄存單七紙均為上裕汽車材料百貨行為修理系爭車輛所開立 等情,業據證人甲○○即立新汽車修配件商行之負責人、證人張錦織即上裕汽 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之配偶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修車收據七紙、寄 存單七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保修費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保修費一萬一千 五百三十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保修費二百二十五元、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電瓶費用一千四百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保修費三百五十元,合計為 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均為保養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等語為可採。原告丙○○主 張其僅就其中其有簽名金額為二百二十五元之修車收據一紙願意付費云云,核 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丙○○自承上開費用均未付給被告, 足認原告丙○○尚有保修費二萬六千九百十元未給付。 7、違規罰鍰部分: 原告丙○○對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併排停車駕駛離座違規,遭罰鍰一 千二百元,並已由被告繳清一事,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罰鍰金額一千二百元,自應由原告丙○○負擔。 8、行車執照規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歸還系爭車輛時,已將行車執照置於系爭車輛內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丙○○復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而被告 因原告丙○○未歸還行車執照因而支出規費二百元一事,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參,此二百元自應由原告丙○○負擔。 9、綜上,原告丙○○於歸還系爭車輛後,應負擔之租金、行費、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保修費、違規罰鍰、行車執照規費,共計為五萬零二百九十六元( 6600+6600+5749+3037+26910+1200+200=50296) 。 (五)綜觀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足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五萬零二百九 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仍然存在無訛。而原告乙○○既為原告丙○○與被告 締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與原告丙○○負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之五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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