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告
- 尊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即詹景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尊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詹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尊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陸,被告乙○○即詹景文負擔拾分之肆。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尊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被告乙○○即詹景文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 │ 91年7月18日 │三萬九千元 │91年12月9日 │91年12月10日 │ ├─────────┼──────┼──────┼─────────┤ │ 91年7月31日 │一十萬元 │91年7月31日 │91年8月1日 │ ├─────────┼──────┼──────┼─────────┤ │ 91年8月10日 │五萬元 │91年11月28日│91年11月29日 │ ├─────────┼──────┼──────┼─────────┤ │ 91年10月18日 │二十五萬元 │92年1月9日 │92年1月10日 │ ├─────────┼──────┼──────┼─────────┤ │ 91年11月18日 │二十五萬元 │92年12月9日 │92年12月10日 │ └─────────┴──────┴──────┴─────────┘ 附表二: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 │ 91年5月31日 │一十萬元 │91年5月31日 │91年6月1日 │ ├─────────┼──────┼──────┼─────────┤ │ 91年6月15日 │一十五萬元 │91年6月17日 │91年6月18日 │ ├─────────┼──────┼──────┼─────────┤ │ 91年6月30日 │一十萬元 │91年 7月 1日│91年 7月 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