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軒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成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之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軒佑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成佑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行庫、帳號、面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