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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五號

原告
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位臺北市○○○路○段二號十五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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