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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六號

原告
毅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金順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九元.惟被告迄今仍遲未向原告給付,屢經催索未果,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共計二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九元.惟被告迄今仍遲未向原告給付,屢經催索未果,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五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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