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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О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О四號

原告
凱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乙○○

        辛○○即盧淵海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柒拾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底至同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添加碳酸鈣之塑膠粒,總計一萬二千六百公斤,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交被告及加工廠,惟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被告均推延遲付,否認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爰依買賣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被告係請原告代工,出貨單所列收貨人為被告公司部分有收到貨品,由百威、將領及鵬愷簽收部分非被告訂購,被告簽收部分,當初有約明為試用品,無庸付款,且原告交付之塑膠粒有瑕疵無法製成塑膠袋之成品,被告拒付貨款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添加碳酸鈣之塑膠粒,原告已將貨品送交被告及加工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通知單十二紙及交易歷史一覽表為證,被告自認出貨單所列收貨人為「阡辰」部分有收到,惟辯稱:其餘收貨人為「百威」、「將領」、「鵬愷」部分非被告訂購,被告收貨部分為試用品,兩造約定無庸付款,且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送貨通知單中所列收貨人為「百威」、「將領」、「鵬愷」均係被告之加工廠,原告依被告指示送往加工廠,被告則辯稱上開部分之貨品非被告訂購簽收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證人丁○○證稱:我們確實有向原告購買添加碳酸鈣之塑膠粒,我們請原告把原料送到「百威」試作塑膠貸,但無法製作成型,所以再找「將領」、「鵬愷」製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往加工廠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所前辯稱送往「百威」、「將領」、「鵬愷」部分非被告訂購云云,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送貨單所列收貨人為「阡辰」部分有收到貨品,惟係屬試用品,兩造約定無須付款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送交之貨品為試用品不用付款,被告就其所辯此項事實,於審理中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依原告提出之送貨通知單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送貨五十公斤、一千公斤、七十五公斤、二十五公斤、二十五公斤,合計已達一千一百七十五公斤,如依被告所辯均為試用品,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係於正式交易前送交試用品,且數量僅為少量,豈有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間,由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數次,且數量達千餘公斤,其情形顯與被告所辯為試用品之情形有悖,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信。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送交之貨品具有瑕疵,被告拒絕付款,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產品無法製成塑膠袋係因被告另加百分之五的添加劑有問題等語,被告所舉證人丁○○固證稱:我們向原告購買添加碳酸鈣之塑膠粒,還要再添加百可以使塑膠袋分解的成分,此部分添加物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把所有原料混合...原告提供的原料無法製作成型等語,惟證人丁○○亦證稱:並未就原料無法製作成成品的原因為檢驗,是依證人所述僅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原料,再加上被告提供之添加物混合後,送往加工廠加工製作成塑膠袋之成品,惟就無法製作成型之原因究係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抑或如原告主張係肇因於被告提供之添加物,依證人之陳述仍無法遽以認定。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既已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除舉丁○○為證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及其瑕疵之數量、金額,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亦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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