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 原告
- 甲○○即翊弘實業社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瑞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