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О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О六號
- 原告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清律師
- 被告
- 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參佰零肆元及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約,承租原告經管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一─四、一─三五、一─三八、二─三三、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及北區○○段七三─三地號土地,總面積四、二一六平方公尺公有土地,作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依法令規定計算,每年分期繳納,半年收租一次,以一、七月為收租期間; 嗣就租金收取方式協議按月計算,於次月底以前繳納。被告公司承租系爭自由段七小段一─四、一─三五及二─三三等三筆土地之用途,係在原告已有之六層樓立體停車場上加蓋多層停車場,故約定被告公司就該三筆土地租金,僅須負擔二分之一。再查原告機關就所經管公有土地之租金,係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另本件基地因係出租作興建立停車場使用,依該方案第二點第四目規定,按一般基地租金百分之六十計算。系爭上地租賃之租金,休土地登記簿載各筆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金額,按前開行政院函頒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結果,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租期開始迄今,其數額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月起之應納租金,均未按期給付。截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積欠八個月份租金數額計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兩造並約定承租人未如期繳納租金者,應依逾期情形,按欠繳租金數額加收一定比率之違約金; 其加收比率在未滿一個月者為百分之二,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為百分之四,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為百分之八,逾期三個月以上者為百分之十。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均已超過三個月,依前開約定自應按所欠租金數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及保證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九十一年八月份租金收入繳款書、租金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租金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及上開按租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依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及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