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О號
- 原告
- 匡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皇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伍拾肆點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向本公司購貿卡拉OK播放系統設備為第三人竹南長青公園地下立體停車場管理中心施作新建工程,原告與被告約定價金含稅總價為一百零九萬元整。其中價金尾款含稅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十萬九千元整,被告應於與第三人間工程完成初驗之當月月底以現金票方式支付原告尾款。原告依約交付系統設備予被告,時隔一年餘,被告尚有價金尾款未付,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詢已否初驗可請領尾款,被告除表示會處理等語,始終未依約告知原告本工程已否初驗相關情事,致原告不能依約請領尾款,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向第三人查證,始知悉上開工程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即已完成初驗,原告旋依約寄交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竟除寄交原告乙紙折讓金額為上開尾款金額之折讓單外,別無任何價金之給付,被告以於法無據之折讓為理由拒絕依約給付尾款甚明。
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訂有明文。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未能如期支付原告任何一期貨款,應賠償原告每逾一日依總價金之千分之一違約金。初驗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條件,何時完成初驗為被告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被告自負有依誠信原則告知之義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完成初驗迄今已逾半年,其間被告未主動告知,經原告多次查詢,被告亦隱匿已初驗之事實,證諸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以折讓單向原告為拒付款表示,足證被告隱匿初驗事實顯出於故意,原告因被告故意隱匿初驗完成之事實,致原告未能即時向被告請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原告已於初驗完成之當月底已向被告請款,原告既以請款,則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價金尾款,被告遲延迄未給付尾款,即屬逾期付款,依兩造上開買賣契約規定,被告應另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一千零九十元計算至尾款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給付原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向本公司購貿卡拉OK播放系統設備為第三人竹南長青公園地下立體停車場管理中心施作新建工程,原告與被告約定價金含稅總價為一百零九萬元整。其中價金尾款含稅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十萬九千元整,被告應於與第三人間工程完成初驗之當月月底以現金票方式支付原告尾款。原告依約交付系統設備予被告,時隔一年餘,被告尚有價金尾款未付,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查詢已否初驗可請領尾款,被告除表示會處理等語,始終未依約告知原告本工程已否初驗相關情事,致原告不能依約請領尾款,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向第三人查證,始知悉上開工程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即已完成初驗,原告旋依約寄交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竟除寄交原告乙紙折讓金額為上開尾款金額之折讓單外,別無任何價金之給付,被告以於法無據之折讓為理由拒絕依約給付尾款甚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件、應付帳款簽收回執聯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合約書第五項「逾期罰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能如期支付乙方(即原告)任何一期貨款,或支付乙方貨款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則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每逾一日依總價款之千分之一違約損失賠償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而被告逾期迄未支付尾款,符合該項約定,被告須按日賠償原告至清償日止,按總價款一百零九萬元,每日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者,僅係支付尾款十萬九千元之部分,若仍依總價款一百零九萬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即被告須支付一千零九十元違約金,則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至於違約金之額度,本院另行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義務,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利息,以未付尾款十萬九千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年利息損失五千四百五十元,每日約十五元;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利息損失二萬一千八百元,每日約六十元)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以總價款一百零九萬元為基準,每逾一日,按日依總價款二萬分之一(即每日五十四.五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每日五十四.五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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