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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О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О三號

原告
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零四元,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十五萬八千零四元未予清償,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為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為公司解散登記,未依清算程序通知原告,以致原告前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十五萬八千零四元未予清償,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為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為公司解散登記,未依清算程序通知原告,以致原告前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三件、統一發票三件、銷貨單三件、出貨通知單三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字第九六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清算完結卷宗審認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申報就任為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具聲明書聲明「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最後一次登報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惟截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無人登記債權,亦無已知之債權人,故期間亦無從對任何債權有清償行為。」,是以,被告為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公司解散時即已申報就任為清算人,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竟未依公司法所規定清算程序,通知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另主張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即已求向被告請求賠償。則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零四元,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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