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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三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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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之票號CI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尚有糾葛,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所辯自難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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