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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承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告
乙○○即駿誠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時,應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判斷,本件原告既依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後所生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非本於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有所請求,是本件訴訟並無上開承攬契約第十八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住居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六四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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