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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О四號
- 原告
- 貝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乙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原告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簽收無誤,詎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找理由搪塞,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請款明細單、出貨單五張、統一發票六張、報價單一張、訂購單三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