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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五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陞樺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分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惟上開四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即提示日)起;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提示日)起;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提示日)起;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