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О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О七號
- 原告
- 俊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維俊
- 送達代收人
- 郭隆偉
- 被告
- 臺灣省臺中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黎明分社
- 法定代理人
- 謝昊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