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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О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О七號

原告
俊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維俊
送達代收人
郭隆偉
被告
臺灣省臺中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黎明分社
法定代理人
謝昊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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