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付款人分別為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票款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