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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付款人分別為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票款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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