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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О六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新竹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環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2191─4號、票號XG0000000及X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貳拾柒萬參仟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玖拾肆萬伍仟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貳拾柒萬參仟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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