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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佲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商品包裝乙職,工作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遭被告告知無限期休假日止,計服務年資一年又九個月,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與被告雖口頭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元,但月薪總和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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