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佲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商品包裝乙職,工作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遭被告告知無限期休假日止,計服務年資一年又九個月,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與被告雖口頭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元,但月薪總和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七個月(即九十年九月)後,至被告告知無限期休假(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計十四個月,被告公司故違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補足差額。經查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僅領取薪資計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依最低工資計算上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計為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足之薪資差額計為伍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依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五、六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補足薪資差額,詎被告仍拒為給付,嗣經勞資雙方協調亦不成立。故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九個月年資之資遣費計為參萬零玖拾陸元,並補足原告薪資差額計為伍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合計為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來上班,暨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均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兩造當初既有約定按日計酬,原告就不能再主張補足薪資差額,且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來上班,然原告於被告告知原告後約一個月,即主動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原告薪資表(係被告於調解時所提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最低基本工資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來上班,暨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均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當初既有約定按日計酬,原告就不能再主張補足薪資差額,且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來上班,然原告於被告告知原告後約一個月,即主動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時雖言明按日計酬,但其每月薪資總和仍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而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調解時,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五、六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補足薪資差額等語明確,是被告既自承: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均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等情屬實,其依法自應補足上開期間之薪資差額,又觀諸卷附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確已於其聲請調解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為由,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猶以: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原告暫時不用來上班,然原告於被告告知原告後約一個月,即主動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云云為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從而,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憑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憑以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足薪資差額,亦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僅領取薪資計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等情,有前揭卷附被告於調解時所提供之原告薪資表可稽,堪信屬實,而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計為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足之薪資差額計為伍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屬有據。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工作期間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其服務年資計為一年又八個月,是依首開法文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又八個月年資,即一又十二分之八個月平均工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資遣費,金額計為貳萬陸仟肆佰元元,自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其金額在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