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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三一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三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豪漢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無故開除原告,經原告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解協調後,被告公司同意按原薪資及原職僱用原告,不料被告公司事後竟違反協調內容,未以原職務僱用原告,屢經交涉亦不得要領,爰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一個月資遺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二十日預告工資一萬八千元、特別休假七日之工資六千三百元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薪資一千八百元,以上合計共五萬四千一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萬二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一百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一百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二件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一百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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