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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九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聖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換算日薪為每日六百六十七元。茲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將原告解僱。惟被告並未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經原告聲請勞資調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十日之預告工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對於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及其每月薪資二萬元,換算為日薪,每日六百六十七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將原告解僱時,已給付資遣費三千元予原告,且原告任職之最後一個月應至二月七日方屆滿一個月,然被告當月亦給予原告整個月的薪資二萬元,是亦已給予預告工資。又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經常早退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及其每月薪資二萬元,換算為日薪,每日六百六十七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十個月,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解僱,應依法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十日之預告工資,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提出為被告就其公司印章之真正為爭執之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原因上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此有前開離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準此,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查原告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被告公司共任職十個月,故被告即應按比例給付原告十二分之十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惟被告辯稱,其解僱原告之時,已給付原告三千元之資遣費等語。然原告則對於曾收三千元固不爭執。惟稱,該三千元係年終獎金云云。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紅包(三千元以紅包包裝)上面寫著謝謝你這幾個月的幫忙,同時(被告)口頭上說叫我做到今日,把銀行的事務處理完後就可以走」等語。是以,被告交付原告前開三千元紅包之時,同時告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足認前開三千元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職是,被告既已給付資遣費三千元予原告,則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另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第一個月薪資被告亦係給付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月薪之計算,應以該月八日起算至下月七日方滿一個月。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翌日不再來上班,並給付原告一個月之月薪二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任職之最後一個月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方滿一個月,然被告卻已給付一個月之薪資二個月。可知,被告已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共九日之預告工資。準此,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一日之預告工資即六百六十七元。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早退云云,並舉證人林有權為證。然為原告否認。惟經本院再三闡明,被告應具體表明原告早退之詳細具體時間及其所述之事實,係主其張何法律效果。然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是其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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