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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宏機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擔任沖床零件製造之工作人員,並經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退保,同日轉任至被告公司從事零件組合及包裝工作,並經被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退休而辦理退保,查宏機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一,營業項目相關,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同一事業」,縱有內部調動工作而將勞保分段由二家公司投保,不應影響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申請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七年四個月,被告應給付十五基數,以退休前平均工資壹萬陸仟伍佰元加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貳拾叁萬壹仟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協調,被告均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於錄用之初曾達成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之協議,且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然宏機公司與被告公司,其生產產品及工作特性迥異,原告年資自無由合併計算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由宏機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理退保,同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加保,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因退休而辦理退保,以及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壹萬陸仟伍佰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九十二年二月通知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抗辯稱:兩造於錄用之初曾達成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之協議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宏機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一,營業項目相關,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同一事業」,縱有內部調動工作而將勞保分段由二家公司投保,不應影響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申請退休,其服務被告公司之年資應為七年四個月云云,被告則以宏機公司與被告公司,其生產產品及工作特性迥異,原告年資自無由合併計算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公司與宏機公司是否屬同一事業體,致年資得以合併計算?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文所訂定,就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則本院認宏機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同為丙○○,但設立日期、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應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且縱認二公司係屬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九八三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函釋可考,執是除非本件被告公司有年資可予併計之規定或曾與原告為此類約定,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自當不得合併計算,惟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依上可見,本件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僅為四年二個月餘。又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退休金之數額,自應以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之年資為四年二個月餘,被告應給付基數為九,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壹萬陸仟伍佰元之標準加以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為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貳拾參萬壹仟元,其請求在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併予准許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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