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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許冰芬

  • 原告
    乙○○即冠邦企業社法人
  • 被告
    甲○○即固勇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即冠邦企業社 被   告 甲○○即固勇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臺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固勇工程行,承包營建工程,向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建 頭份地區高鐵工程,被告負責現場工地之姚德旺雇用原告工作,工作內容是用挖 土機挖土,約定工資一天五千元(一個工人和一台挖土機),一天是八小時,不 足或超過八小時按時數計算工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 月十二日止,總計做了三十六個工作天,另外還有運費一次二千元,總共是十九 萬元(含稅),除已給付七萬元外,尚欠十二萬元工資未付,屢催未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三十六張、統一發票二張等為證(以上 均為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資,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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