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即冠邦企業社
- 被告
- 甲○○即固勇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臺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固勇工程行,承包營建工程,向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建頭份地區高鐵工程,被告負責現場工地之姚德旺雇用原告工作,工作內容是用挖土機挖土,約定工資一天五千元(一個工人和一台挖土機),一天是八小時,不足或超過八小時按時數計算工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總計做了三十六個工作天,另外還有運費一次二千元,總共是十九萬元(含稅),除已給付七萬元外,尚欠十二萬元工資未付,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三十六張、統一發票二張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