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升元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人員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減薪切結,原告乃簽立該減薪切結並繼續工作至同年月十四日,其後之十五日及十七日(十六日為例假日)原告請病假,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告銷假上班,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請假不算數,即將原告解僱,被告係無故將原告解僱,其解僱原告應不合法。被告所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計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前到庭則以: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減薪切結,只是薪資結構之調整,原告係違反休假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六款之事由,所以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原告解僱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及勞資協調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前揭事由,其發生之時點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是原告至遲應於該事由發生當日(即原告簽立減薪切結時及被告以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請假不算數,將原告解僱日)即已知悉其情形。詎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主張之時點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時間要件,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抗辯原告係違反休假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六款之事由,是否屬實?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事涉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