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即鮮麗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於被告所經營之沙百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經營之公司雖多次改組更名,惟因原告表現良好仍續聘。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下班之時,突以不能勝任工作為原因解僱原告。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已任職四年九月,且被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四又十二分九個月之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及三十日(一個月)之預告工資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即一個月的薪資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對於原告原係於被告經營之鮮麗商行任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時為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其遭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遣資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惟辯稱,被告經營之鮮麗商行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其他原告於沙百集企業有限公司、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於鮮麗商行任職未滿一年,前開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應依比例計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四年九月,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不理由解僱,應依法給付原告四又十二分之九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三十十日之預告工資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原係於被告經營之鮮麗商行任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時為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等情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遣資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惟以,被告經營之鮮麗商行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其他原告於沙百集企業有限公司、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於鮮麗商行任職未滿一年,前開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應依比例計算等語辯置。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工作年資之期間為何。經查: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沙百集企業有限公司係成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設立地點於台中市縣○鎮○○路四三四號,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乙○○集資頂下該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設立地點為台中市南屯區○○○路一○四三號,係被告乙○○再度邀集股東集資設立,三年後即解散;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設立地點為台中市南屯區○○○路一○四三號,係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後,由於營業租賃租期未滿,於是另覓股東成立縣友聯合有限公司,嗣乙○○退出股東,由甲○○任法定代理人,並同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同址設立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上述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遷往台中縣鳥日鄉營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告乙○○在於同址設立鮮麗商行,又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沙百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嗣即先後於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鮮麗商行服務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建三丙字第二五○三五三號函一紙、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六三五三五○號函一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二紙、沙百集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鮮麗百貨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紙、鮮麗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次查,證人甲○○即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營業點在永春東路一○四三號,後來如何處理?)我們在九十一年二月結束營業,…我們把貨物退給廠商,生財器具留給乙○○(即被告)繼續經營。」、「(對員工如何處理)我又另成立一家縣立聯合公司,我把員工帶到我另成立的公司去。」、「(對原告如何處理)我本來安排原告到烏日的超市服務,後來他說,跟洪先生(即被告)達成協議,要留下來乙○○成立的鮮麗商行服務。」、「(有無與乙○○談及員工如何處理)我有跟乙○○講,洪有說要留下一個員工,就是留下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前在同樣地點的是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乙○○,後來乙○○跟我合作成立縣友聯合,鮮麗百貨公司的員工部分是到乙○○其他的商店去工作,原告繼續留下來在同一地點上班。」等語。又被告自承在沙百集企業結束後,曾跟原告說股東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即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問原告願不願過去工作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沙百集企業有限公司結束後,到原告至成立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前均給予原告半薪乙節並不爭執。準此可知,原告原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沙百集公司企限有限公司任職,嗣該公司結束後,被告另覓股東集資成立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前,均給予原告半薪,待前開公司成立後原告即至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其後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解束營業,被告即又於集資於同址設立縣友聯合公司經營超市百貨業務,鮮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員工部分是到被告乙○○其他商店去工作,而原告則繼續留在原址之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於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後,即由證人甲○○任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待縣友聯合解散,證人甲○○另成立聯立限股份有限公司遷出該址,接收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另成立鮮麗商行,期間縣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則至證人甲○○成立之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原告則由被告留用繼續於該鮮麗商行服務等情。承上足認,原告係前開公司改組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工作年資自應予以併計。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於沙百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遭被告解僱。是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四年九月零一日。
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次查原告工作年資為四年九月零一日,已如前述,故原告即應給付被告四又十二分之十個月月薪之資遣費一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三十日之預告薪資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並為被告所同意,惟辯稱,任職未滿一年應依比例計算。惟按年終獎金係雇主為慰勞員工於該年度一整年對公司所付出之精神勞力所給付之獎勵,是被告既於民國九十一年該年度工作未滿一年,即遭解僱,則被告主張願依比例給予年終獎金,自應以十二分之十一之月薪計算即二萬二千七百一十元,方屬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為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